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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修订)》《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年07月27日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统称三项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要改革任务,为更好的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履行职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按照石家庄市推行三项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起草并修订了我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修订)》《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修订)》已经2017年7月24日局办公会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7月25日 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石家庄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以及《石家庄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行政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公示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三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内容 第五条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处室和下设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逐项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权限。公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序号、抽查项目、抽查子项、抽查主体、抽查依据、抽查内容、抽查方式和备注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开纪检监察室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一律公开。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 1.将行政执法相关公示信息通过局网站进行公示,是局行政执法公示的主要载体; 2.将行政执法相关信息上传至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3.将需要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向石家庄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推送; (二)新媒体。开发微博、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传统媒体。利用石家庄市主流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公示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四)办公场所。在局机关的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开栏、专栏等,公示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示程序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通过局网站具体公示,程序如下: (一)由政策法规处编制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市法制办审核后公开; (二)由政策法规处编制我局《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公开; (三)由政策法规处编制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报市法制办审核后公开; (四)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编制《行政执法人员清单》,明确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执法范围等内容,在政府和我局网站上进行公开,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方便群众办事; (五)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和局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节 事中公示程序 第十一条 事中公示程序包括: (一)在执法活动中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二)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检查、调查等执法活动要主动亮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规定规范着装和佩戴统一标识。 第三节 事后公示程序 第十二条 事后公示程序包括: (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由相关处室和单位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在局网站公开; (二)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22号)和《石家庄市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石政办函〔2015〕151号)的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三)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重新作出的,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四节 公示机制 第十三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各相关处室和单位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本处室和单位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四条 公示信息的审核、发布。相关处室和单位将收集、整理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由处室及单位负责人审查,主管领导审核后交政策法规处备案,由办公室通过局网站进行对外发布和更新工作。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同时向“石家庄市社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推送公示。 第十五条 公示信息的纠错、更正。建立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应公示的行政执法不准确的,经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依据局《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依据局《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及酒类监管(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严格规范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当事人和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用执法文书,录像、照相、录音、检测等设备记录的方式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进行的全过程记录的活动和结果。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真实、高效和严密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阶段、场景的不同,采取适宜的方式和手段进行全过程记录。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含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两种方式。文字记录涉及执法文书制作的,应当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推行使用执法记录仪,并使其尽可能与远程终端实现实时数据传输与保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配备执法记录仪的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全过程使用,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执法记录仪的,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涉及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的,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行政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记录资料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的监督和取证的作用。 第二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八条 本办法所述行政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执法权,对行政相对人遵守食品药品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执行食品药品有关规范性文件等情况,进行能够影响管理相对人权益的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执法处室执法人员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十条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的文字记录采用制作行政执法文书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抽查、抽验的情况; (二)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检查和提供证据的情况; (三)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的行为; (四)约谈过程; (五)检查行为的实施情况; (六)证据保全; (七)需要重点记录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十三条 案件的调查取证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鉴定结论、检测检验报告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的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违法事实; (二)执法现场检查的情况; (三)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情况; (四)勘验现场的情况; (五)抽样、调查取证、对涉案物品进行审核、备案、听证的情况、实施鉴定的情况; (六)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情况; (七)采取留置和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环节、审批权限遵守有关行政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做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做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文字记录通过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做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当事人的身份; (二)宣读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 (五)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条 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全过程记录采用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字记录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送达和留置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送达回执的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送达和留置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和地点; (二)核实受送达人的身份和留置接收人的身份; (三)宣读执法文书的内容; (四)当事人或留置接收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 (五)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五章 行政强制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等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查封(扣押)的时间和地点、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使用工具、设施、设备、财物以及相关书面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往来记录、财务账册等); (二)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三)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四)宣读查封(扣押)决定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六)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延长查封(扣押)的内部审批的全过程记录采用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其审批权限遵守有关执法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实施延长查封(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三)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四)宣读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理由、依据、权利和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 (六)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实施解除查封(扣押)的全过程记录采用音像记录与文字记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采用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方式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当事人到场和核实其身份的情况; (三)宣读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四)当事人签收或者确认有关执法文书的情况; (五)当事人接收被查封(扣押)物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音像记录的情况。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交给本部门、本处室案卷专管人员,并将信息储存本处室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处室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局机关以执法处室为单位;直属单位以大队及执法科室为单位)应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卷(电子、文本)操作程序并指定专管人员(案卷核审员)负责收集管理纸质卷宗和音响资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行为终结(结案)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交于本处(科)室、大队专管人员,由专管人员负责按照档案整理要求,集中、归类、装订成卷。并由该专管人员在每月前5日内将上月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移交给局政策法规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有关法律法规及《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冀政办字〔2015〕107号)《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冀食药 监法﹝2016﹞69号)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经局长办公会会审后报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备案,自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备案日起施行。 2017年7月18日 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局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政策法规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 第三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或承办单位对案件处理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 (六)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的; (七)拟对公民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八)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九)查封场所、设备设施或者财物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 (十)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十一)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十二)拟从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十三)需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四)市政府或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按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配备专门的法制审核人员,确保人员配备适应工作需要。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对法制审核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培训,每年培训不少于两次。培训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 第九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办理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政策法规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承办机构补正材料,并规定期限提交。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法制机构重大执法决定审核期限。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或修正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认为给予或者不给予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报主要领导及相关业务分管领导,并送达承办部门。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拟作出的执法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法制审核予以通过。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承办部门认为政策法规处出具的法制审核意见有不当之处的,可以在接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3个工作日内向政策法规处提出书面异议,并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主要负责人处理。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政策法规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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