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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河北省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20日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相关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北省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制度》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参照本制度建立本辖区内的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制度。 冀食药监稽﹝2016﹞167号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河北省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制度》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有关处室: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6〕44号)要求,加快推进我省食品药品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省局研究制定了《河北省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制度》,并通过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登记号为:JFS-2016-49007)。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8日 河北省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增强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诚信意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该生产经营者为企业的,惩戒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该生产经营者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惩戒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该生产经营者为自然人的,惩戒对象为本人。 第三条 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行为是指在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限制从事食品药品行业的行为。 第四条 本制度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及时、公开、公正和谁处罚、谁认定、谁公布的原则。 第五条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行为惩戒的管理工作。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行为惩戒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省内各地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行为惩戒信息纳入同级食品药品安全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和当地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联合惩戒系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联合惩戒信息管理系统: (一)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四)因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八条 依据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失信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密日常监督检查频次,提升企业风险管理等级;至少每半年对企业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出厂检验、企业自查等管理制度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监督检查。 (二)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责令企业定期开展食品药品安全自查或者邀请第三方进行检查评价。 (四)对严重失信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从严从重处罚。 第九条 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应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 (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被处罚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主要事实; 第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录入第六条规定的系统。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布的期限应当与被限制的期限一致。法规中未注明期限的,公布期限为两年,公布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公布信息实行动态调整机制,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行为公布期限届满时,由公布单位及时移出相关信息,转入备查数据库。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纳入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制度建立本辖区内的食品药品安全严重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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