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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销售保健食品等非药品如何定性处理 发布时间:2017年07月03日 日前,某市食药监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内一医院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医院门诊药房和住院药房里都有保健食品等非药品类产品。经过现场检查和对药房工作人员的调查,得到以下证实:1.该保健食品等非药品系由医院药品采购部门统一从某地药品批发企业购进的,并留有相关供货方的资质和购货发票等材料备查。2.药房工作人员按照医师处方向患者发放该保健食品等非药品。3.根据药房工作人员的指点,执法人员随机抽查了部分医师处方,但处方上面并未标明保健食品等非药品的名称,而是使用商品名或者“自制”的简称。随后,执法人员又对开具处方的部分医师进行调查,其也承认自己所开具的处方上包括有保健食品等非药品,并表示开保健食品等非药品的目的是为了让患者更好地巩固治疗效果。 如何对该医院经营保健食品等非药品的行为进行定性处理,执法人员在合议时产生了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其移交给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医院是从事人类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由于保健食品等非药品并不具有诊断、治疗疾病等的功用,因此医师不能在处方上开具保健食品等非药品。《处方管理办法》中也明确规定,所谓的医师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本案中,该医院采购保健食品等非药品,并由医师在处方中开具以供患者使用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医院在未取得经营保健食品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经营保健食品,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应由负责实施保健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给予该医院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医院经营保健食品等非药品的行为既无过错,也不构成违法,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理由是:医院是从事人类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其只要依法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方面就不需要再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同样的道理,医院在给患者治疗疾病的过程中,由于患者用药的特点及身体特质等的需要,辅以必要的保健食品等非药品供患者使用,自然也不需要再办理《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 分析: 目前在很多地方,医院经营保健食品等非药品的现象非常普遍,如各种钙片、营养类的口服液等。正因为普遍,所以执法人员有种司空见惯的感觉,这就使得很少有人去关注这种行为的合法性。从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在对本案进行讨论的情况来看,就足以说明医院经营保健食品等非药品行为具有复杂的特点。下面,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和有关法律法规对此做一简要分析。 保健食品等非药品出现在医院医师开具的处方中,这种做法虽然貌似合理,即医生开具保健食品等非药品是辅助患者治疗疾病的需要,但却不符合《处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第六条规定,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由此不难看出,本案中该医院不仅在处方上开具保健食品等非药品,而且其处方的书写也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再来逐一分析对本案进行处理的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本案移交给卫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主要法律依据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理由是,医师在处方上开具保健食品等非药品行为,是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相违背的。然而,对医师在开具处方时存在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无权进行管理。因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本案移交给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由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该医院进行处理。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只是涉及了医师在开具处方方面所存在的违规行为,却并未述及更深层次的问题,即医院是否可以经营保健食品等非药品以及如何规范和监管等方面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该医院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主要法律依据是《特别规定》。理由是,该医院经营保健食品等非药品的行为,是在未依法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依据《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应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该医院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较为恰当。《特别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由于目前我国对保健食品未出台专门的法律规定,因此,对医院经营保健食品行为的监管,应当依据《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医院经营保健食品等非药品的行为既无过错,也不构成违法,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应给予行政处罚。在实际工作和日常生活中,可能会有很多人支持和赞成这种观点。但笔者认为,根据《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医院是诊断、治疗人的疾病的场所,其只能通过使用药械等来达到预防、诊断和治疗疾病、缓解病痛等的目的,不能在医师处方中开具保健食品等非药品来供患者使用。医师在处方中开具保健食品等非药品的做法,很有可能对患者治疗疾病产生认识上的错觉,并直接对患者疾病的治愈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医院在经营保健食品等非药品上既有过错,又有违规之处。 综上,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建议国家在修订《药品管理法》或者制定有关医疗机构在药房、药品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时,应将医疗机构不得经营除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等之外的产品和医师在处方中不得开具非药品类产品纳入立法范畴,明确相应的管理职能和责任,以有效规范医院和医师的行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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